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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查处生产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合法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2-10-20
一、案情简介
今年6月,接到南通12315举报台指令称,所辖一大米加工厂生产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大米,并正装车拟销售。分局立即组织人员赶至现场后发现,当事人南通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使用标有“射阳县某粮食加工厂”、“地址:射阳”字样及“苏兴”商标(经查该商标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似)包装袋,计10吨,当事人承认该大米为自己所生产,且不能提供出合法使用他人厂名及商标的证明材料。执法人员遂以当事人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立案调查。
二、管辖争议
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涉嫌擅自使用他人厂名这一行为的管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商部门不能据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理由有二:
1.当事人假冒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发生在生产领域,根据职能分工,工商部门不能越权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更说明是生产领域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管辖权,可以处罚。笔者同意此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都应当有法律规范的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而当事人作为大米生产销售的主体,符合该法第2条“经营者”的定义,其涉嫌擅自使用他人厂名,符合该法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规定。国务院国办【2001】57号主要职责第(三)项亦规定工商部门具有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经济违法行为的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有重合,但侧重点不同。前者调整的着重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后者着重调整对产品质量的监管。该案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厂名,虽发生在生产领域,但其损害的是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理所当然。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罚时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仅是处罚转至而非管辖权转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可以查处生产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