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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混淆行为时的“购买者”问题的清晰认定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2-10-20
市场混淆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为的后果是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市场混淆”,而市场混淆结果是否已经或可能发生是根据“购买者”有没有误认来进行判断的。这里的“购买者”误认是指能使普通“购买者”在平常注意力的条件下引起误认的可能性,这种误认并不一定要求在市场交易中已经造成“购买者”误购的后果,只要造成“购买者”的错误认识就可以了。
准确来讲,“购买者”误认的界定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很难把握的一个问题,因为“误认”本身带有主观判断的色彩,不太好确定可操作的量化标准,而且以哪些“购买者”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又是另一个难点。一般来讲,“购买者”应该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购买者”误认不是指某一个“购买者”误认,也不是指全体“购买者”全部误认,而是指“购买者”在普遍的意义上产生了误解。因此,在实务中,任何一个“购买者”都可能成为“购买者”的代表,但我们不能说只要有一个“购买者”误认了,市场混淆的结果就发生了。“购买者”是否误认和市场混淆的后果是否发生应遵循个案分析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竞争执法和司法人员通常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来判断“购买者”是否误认和市场混淆结果是否发生或可能发生。
1、“误认”和“混淆”结果的发生应作广义的解释
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混淆是指具有替代性,或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品牌、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并发生把仿冒品当成知名商品而误认误购的后果,没有这种后果的,不能认定为混淆[2].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和司法实践应对“误认”和“混淆”作广义的理解而不能作狭义的理解。例如,误认不仅应包括“购买者”将甲产品、营业或服务误认为乙产品、营业或服务,而且还应包括“购买者”认为甲商品、营业或服务与乙商品、营业或服务之间有某种加盟、关联或赞助的关系或者“购买者”对仿冒的商品、营业或服务与知名商品、营业或服务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认为两者属于系列产品,属于投资或合作关系,或两者的质量相近或相同[3].而国际竞争立法也倾向对“误认”或“混淆”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如《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第2条第2.04款的规定就是从广义的角度对“误认”和“混淆”进行界定的[4].
2、“误认”和“混淆”结果的发生需要进行综合平衡
对于假冒或仿冒行为是否会造成“购买者”误认和市场混淆还要遵循综合平衡的原则,不能为了对拥有竞争优势的经营者进行保护就完全不考虑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第一,判断“购买者”误认和市场混淆的结果是否发生应具有全局的视角,并不是只有假冒或仿冒者将知名商标作为自己商品、营业或服务的商标使用才会引起市场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实际上知名商标被用来做其他商品、营业或服务的装潢、外包装或者成为其他市场主体的企业名称、网址名称都可能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市场的混淆。
第二,尽管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专用权和网址名称专用权都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和维护,但当这些权利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或者这些权利与没有取得专用权的包装、装潢等出现冲突的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最好的利益平衡的法律,而进行利益平衡的一个重要尺度就是是否造成了“购买者”的误认,是否产生了市场混淆。
第三,“误认”和“混淆”的认定灵活性非常强,同一行为主体的同一假冒或仿冒行为,如果换了不同的情境就需要重新进行认定。例如,销售地点的不同,宣传内容的不同,销售价格的不同都会造成“购买者”判断和理解的不同。当“购买者”花费100元人民币买一块假冒的劳力士手表时,“购买者”通常知道他自己购买的是一块假冒或仿冒的“劳力士”手表,因为真正的劳力士手表绝不可能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出售,这时的“购买者”实际上就没有产生误认,市场混淆的后果也没有发生;但同样的这块假冒或仿冒的劳力士手表如果标价20000元,这时“购买者”可能就无法辨清真伪了,如果同样的这块假冒或仿冒的劳力士手表在非常高档的商店里出售,即使标价很低,“购买者”也可能会信以为真,这时,“误认”和“混淆”的结果就发生了。因此,“购买者”的误认和市场混淆的结果是否发生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综合平衡,不能机械地执法和司法。
第四,即使“误认”或“混淆”的结果已经或可能发生,我们也不能把所有的使用知名标示的行为都视为市场混淆行为。为了进行利益平衡和实现维护竞争的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市场混淆行为进行规范时例外条款是必不可少的。
在各国(地区)的实务中,下列行为通常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5]:(1)使用的著名标示是商品、营业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惯用标示。例如“巨峰”葡萄,“玫瑰香”葡萄,阿斯匹林等。(2)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自然人的姓名与法人的名称还存在不同,尤其我国大多数的自然人姓名字数很短,常常是2到3个汉字,因此姓名间的区别性就比较差,自然人间姓名重合就在所难免,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主要是姓名使用上的恶意行为,善意的使用姓名行为即使造成一定程度的混淆一般也不被认定为市场混淆行为。(3)他人的标示在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前的善意使用行为。这是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市场混淆行为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还需要对其他市场主体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但在先权利人也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来使用自己的标示,不能搭有竞争优势的市场主体的便车。(4)其他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不被视为市场混淆行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