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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纪建等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7-10-18

陈纪建等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由】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4.03.06

【案件字号】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8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法官】

李晓平  朱佳平  王惠荣  

【文书性质】

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

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 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 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 

       

 

【判决结果】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委托代理  合同  过错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合同约定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2840749

 

陈纪建等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8号


  原告陈纪建。
  原告傅清莲。
  原告陈纪炉。
  原告陈纪联。
  原告陈双英。
  原告陈雪英。
  原告陈纪胜。
  原告陈纪民。
  原告许子任。
  原告江左。
  以上九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建。
  以上十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旦展。
  被告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琼,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旦展。
  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张苏州,台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纪建、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双英、陈雪英、陈纪胜、陈纪民、许子任、江左诉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唱公司)、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妙人公司)、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安徽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安徽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九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纪建及十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中唱公司和联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旦展、被告安徽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纪建、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双英、陈雪英、陈纪胜、陈纪民、许子任、江左共同诉称,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系由陈仁鉴和柯如宽创作,江幼宋为该剧本进行了润色和提高,故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是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现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均已过世,十名原告作为陈仁鉴和江幼宋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取得莆仙戏《春草闯堂》的著作权。2011年6月,原告陈纪建发现被告中唱公司出版发行了黄梅戏《春草闯堂》VCD唱片,该剧的名称、人物、故事情节均与莆仙戏《春草闯堂》完全一致,该剧的大部分台词和唱词也与莆仙戏《春草闯堂》相同或近似,但该剧没有署名原作品著作权人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仅在片尾署名改编人丁式平,并标注了“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被告安徽电视台和妙人公司系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制作单位,被告联合公司系黄梅戏《春草闯堂》VCD光盘的复制单位。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制作出版发行黄梅戏《春草闯堂》,侵害了原告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享有的著作权。因柯如宽的继承人放弃参加本次诉讼,故十名原告共同起诉要求判决: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收回并销毁黄梅戏《春草闯堂》侵权光盘;2、四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同)50万元;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的合理支出合计85,523元。
  被告中国唱片上海公司辩称,1、黄梅戏《春草闯堂》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出品单位安徽电视台和妙人公司。中唱公司系合法取得上述著作权人的授权出版发行黄梅戏《春草闯堂》VCD。2、即使黄梅戏《春草闯堂》构成侵权,根据中唱公司与妙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妙人公司承担责任。中唱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进行的购买涉案光盘公证保全和光盘生产源鉴定均非维权所必需,故相应的开支并非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应根据判决支持比例来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辩称,联合公司系接受有出版资质的中唱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唱公司的答辩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辩称,1、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制作发行属于传播传统戏曲的行为,不是侵权。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系根据丁式平改编的黄梅戏剧本《春草闯堂》所拍摄,而丁式平的改编行为已获得莆仙戏《春草闯堂》著作权人的同意,因而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拍摄并未侵权。2、莆仙戏《春草闯堂》是职务作品,陈仁鉴等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莆仙戏《春草闯堂》的著作权,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安徽电视台并非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出品单位,其没有参与摄制,妙人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安徽电视台署名为联合制作方,故安徽电视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黄梅戏《春草闯堂》剧本是在1978年改编的,黄梅戏《春草闯堂》VCD是根据上述剧本制作并发行的,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莆仙戏《春草闯堂》的创作过程。
  中国戏剧出版社2011年3月出版的《莆仙戏传统剧目丛书(第十七卷剧本)》刊载了莆仙戏传统剧目《邹雷霆》的重抄本。根据该重抄本的记载,《邹雷霆》共分八场戏:一、打死奸儿。邹雷霆上山拜访其结拜的绿林侠客徐白,路遇尚书之子吴独霸调戏宰相之女李金环,邹出手相救。后吴独霸调戏渔家女张玉莲,邹撞见后又出手相救,将吴独霸打死,被官兵捉拿归案。二、冒认姑爷。相府老管家李用上街偶遇邹雷霆受审,为救邹闯入公堂冒认邹为相府姑爷。知县派按察司到相府对证,相府小姐李金环未明确邹雷霆的身份,只求释放邹,将来宰相会报答此恩。按察司见打探不出虚实,决定进京拜访宰相李仲卿。三、将错就错。宰相李仲钦与尚书吴鼎成在朝中素来不和,李得知邹雷霆打死吴独霸又被冒认为相府姑爷后,将错就错命知县立即送邹雷霆进京与李小姐完婚。与此同时,尚书吴鼎成也命刀斧手立即到监狱将邹雷霆就地行刑。四、以女报恩。徐白得知邹雷霆被捕,劫狱救出邹。邹雷霆逃难途中偶遇张玉莲父女,张父为报答邹的救命之恩将张玉莲许配给邹雷霆,邹恐怕官兵追来,与张氏父女匆匆告别。五、县令吞金。宰相和尚书均派人到知县府上要人,又因邹雷霆越狱逃跑,知县为证清白只能吞金自尽。六、打虎救驾。皇帝出京寻贤良人士为臣,路遇老虎,邹雷霆路过将老虎打死,救下皇帝。邹不知皇帝身份,将被官兵追捕之事告知。皇帝赠其一支扇,告邹可以放心进京,将扇交与传达官,就会有人为其伸张正义。七、法场阻刑。张父逝世后,张玉莲女扮男装寻找邹雷霆。宰相贴出告示寻找邹雷霆与小姐完婚,张玉莲冒名邹进入宰相府。皇帝得知救驾的邹雷霆就是相府女婿,召其入殿见驾,准备论功授爵。不巧,张玉莲冒充邹雷霆被皇帝识破,尚书等人趁机污蔑宰相,皇帝以欺君之罪处决张玉莲,并赐死宰相。八、褒封团圆。邹雷霆及时赶到法场,告知皇帝真相,救下众人。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3年8月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的记载,莆仙戏《春草闯堂》是由陈仁鉴(执笔)、柯如宽、江幼宋根据旧本《邹雷霆》改编,1960年由福建省仙游县鲤声剧团演出,剧本于1962年发表,1963年出版单行本,并收入《地方戏曲选编》第2集(1980);“改编本把旧本‘闯堂’中的老管家李用改为丫环春草,着力描写她的聪明才智。……改编本又把旧本中的知县和按察司融合成知府胡进这个人物,并把他塑造成看风使舵、趋炎附势的官吏典型。改编本还增加相国李仲钦写信暗害薛玫庭与被迫认婿等情节,使这个圆滑世故、顽固残忍的封建官员的艺术形象更加鲜明。……莆仙戏《春草闯堂》曾参加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30周年献礼演出,获创作和演出一等奖。”
  中国文联出版社1999年6月出版的《陈仁鉴戏剧精品集》一书刊载了陈仁鉴写的《的写作经过及体会》,其中写道:“《春草闯堂》是由莆仙戏传统剧目《邹雷霆》改编的。该剧原有多条线,主要的是李千金一线:有‘救李’、‘闯堂’、‘证婿’、‘见父’四出戏,但都非常简略。李用与千金,千金与阁老,都不曾经过大斗争,就认了女婿。此外还有张玉莲一线:邹雷霆与张私定终身,逃难往京,打虎救驾。张玉莲假扮邹雷霆,到京寻夫,为阁老所遇,误认为女婿,引见皇帝。帝怒其假冒打虎功臣,双双判斩。幸邹闻讯往救,妻妾团圆。还有一线是:李阁老与刑部尚书吴侗原属仇家,都派人到华宁县调邹雷霆;李要调邹到京与女儿成婚,吴要调邹去杀头。恰好邹已为绿林豪杰徐曰就走,华宁县令难以交差,吞金自尽。1957年冬,仙游县举行戏曲会演,柯如宽同志将《邹雷霆》一剧,改名《李阁老认婿》,参加演出。修改本把原本中闯堂的老管家李用,改为丫头春花(即春草),又将原本中知县与按司衙门的旗牌到李府见千金,改添为春花与知县(即胡知府)到李府、路上不肯走的一段戏。但修改本仍保留各线的情节,并加强描写李、吴两大势力压顶、迫得官微职小的县令吞金而死。会演时我看了该剧,觉得冒认姑爷这一情节,很为新颖。建议柯如宽同志重新改写,只要把李千金这一线的各场戏丰富了,把人物性格提高了,而把张玉莲等芜杂的各线全部砍掉,很有希望成为一出有讽刺意义的喜剧。不过问题在于李阁老认婿这一关,如果李阁老轻易地认了婿,就会削弱了该剧的思想性。李阁老是封建王朝的宰相,无疑地是旧礼教的顽固堡垒,当他听了丫头在公堂认了姑爷,女儿居然支持,这种与旧礼教不相协调的大胆作为,他是断然不能允许的。所以戏的必然要求,是阁老首先坚决不肯认婿,到后来不得不乖乖地认了婿。只有走这样的戏路,才能使这个戏提高到一定水平,产生出浓厚的喜剧气氛。但我虽把这意见向柯如宽同志提了,而阁老不得不乖乖地认婿的具体情节应该怎样安排,自己却也一时构思不出来。这样,这个戏的改写就搁浅下来了。但自那以后,我对这个戏,脑海里却时常翻腾着各种各样的设想,特别是如何认婿方面。至1960年春,由于不时在书本上、生活上得到启发,想出了‘改信’、‘送婿’、‘认婿’等情节。为了参加晋江地区青年演员会演,领导命我把这个戏改写出来,剧名改称《春草闯堂》,并以‘闯’字贯串全剧,在‘认’字上大做文章。至1961年,福建省文化局命我到省,进一步把该剧加以提高,发表在同年《热风》月刊第二期上。后省人民出版社要出单行本,我把剧本再做一次修改,并请江幼宋先生就本剧的唱词,在原基础上再加以润色和提高。1962年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了该剧本,剧本便在各地传演开去。……‘文革’前后,本剧受禁锢达十四年之久,至打倒‘四人帮’后,1978年9月间,福建省文化局领导为本剧在福州作平反演出,有幸被选拔为国庆三十周年献礼剧目,上北京参加第三轮演出,荣获剧本创作一等奖。如今把它重新整理一过,收在这个选集里。这篇文章,原为1963年中国戏剧出版社重版时的《前记》,现在把它再作修改,作为剧本的《后记》。”
  二、关于莆仙戏《春草闯堂》的著作权归属。
  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最早发表于1962年出版的《热风》(第二期),署名陈仁鑑、柯如寛改编,陈仁鑑执笔。1963年1月,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了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单行本,署名江幼宋、柯汝寛、陈仁鉴改编,陈仁鉴执笔,原告系以此版本主张著作权,故本院以下所称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均指1963年出版的单行本。
  莆仙戏《春草闯堂》共分八场戏:第一场,薛玫庭游太华山,路遇吏部尚书之子吴独调戏相国小姐李半月,薛出手相救。后吴独强掳民女张玉莲,薛撞见后又出手阻拦。吴独行凶打死张玉莲,薛玫庭愤而击毙吴独后向官府自首。第二场,相府丫环春草上街偶遇薛玫庭受审,尚书夫人迫令知府胡进处死薛玫庭。春草闯入公堂辩理,为救薛冒认其为相府姑爷。第三场,胡进为探姑爷真伪,到相府找李半月小姐对证。路上,春草使劲浑身解数拖延阻碍胡进去相府。第四场,春草劝说李半月认薛玫庭为未婚夫,并设计让丫环秋花假扮小姐认婿,被胡进识破,李半月在紧要关头挺身而出承认薛玫庭为未婚夫。胡进为讨相国欢心,决定写信将此事上报相国李仲钦并道喜。第五场,李仲钦从尚书吴侗处知悉此事,认为有碍名声,同时胡进派守备王喜进京道喜,李半月和春草也赶到劝说其认婿。李仲钦表面上不动声色,暗地里写信命令胡进就地处决薛玫庭,并带薛的人头进京领赏。第六场,春草设计偷走了李仲钦的书信,并与李半月两人巧妙更改了信件内容。第七场,胡进收到相国的信后,误以为李仲钦要薛玫庭进京并大摆喜宴,于是大张旗鼓地送薛玫庭进京完婚。第八场,经胡进沿途大肆宣传,百官都以为薛玫庭是相府姑爷,全到相府祝贺,皇帝也赐下“佳偶天成”的匾额,李仲钦只得被迫承认了李半月和薛玫庭的婚事。莆仙戏《春草闯堂》与莆仙戏传统剧目《邹雷霆》相比,除了故事情节上有所不同以外,台词和唱词也完全不同,《邹雷霆》的台词和唱词系在文言文中夹杂方言和唱腔音,《春草闯堂》的台词和唱词为白话文。
  陈仁鉴原系福建省戏曲研究所副所长,曾任仙游县鲤声剧团编剧。2012年3月13日和3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证明称,陈仁鉴于1995年4月3日去世,原告傅清莲系其妻子,原告陈纪建系其儿子。根据福建省艺术研究院出具的陈仁鉴干部履历表,陈仁鉴有五个儿子陈纪芦、陈纪联、陈纪胜、陈纪民和陈纪建,有两个女婿王某某和阮某某。
  2012年4月17日,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柯如宽于2000年1月7日去世,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郑某某系其妻子,柯某甲系其次子,柯某乙系其三女。上述三人均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诉讼。另外,柯某丙(原告主张其为柯如宽长子)也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诉讼。
  2012年9月19日和2013年6月13日,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称,江幼宋于1979年11月16日去世,其子江某某于1961年3月3日去世,原告许子任系江某某之妻,原告江左系江某某之子。
  三、关于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摄制及出版发行。
  2000年12月16日,中唱公司(甲方)与妙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春草闯堂》等黄梅戏母版带及剧照、文字资料,由甲方制成VCD小影碟发行;VCD封面印“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和“安徽电视台、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供版”的字样;凡是涉及合约中的剧目产生版权纠纷,均由乙方负责;词、曲作者的著作版权费按税后批发价的3.5%计入甲方制作成本,由甲方负责交给乙方。著作版权费按三个月结算一批;头版生产数量为3000套,每片批发价11元(暂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版费每片为1元,版费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发行上市三个月开始结算,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给甲方的VCD使用权为三年,自2000年12月20日至2003年11月19日。
  之后,中唱公司委托联合公司分批下单印制VCD光盘,并出版发行了被控侵权VCD《春草闯堂》,每套VCD内有3张光盘,其封面印有“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视台联合摄制”,光盘的片尾显示“改编:丁式平,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电视台2000年3月”。光盘内容为黄梅戏《春草闯堂》,由台词、唱词、演员、布景等构成的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在画面、声音的衔接、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等方面体现了拍摄者的构思和选择。经比对,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故事情节、人物、场次结构与莆仙戏《春草闯堂》完全一致,大部分台词和唱词完全相同,其余部分台词和唱词在保留原意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
  中唱公司称其将《春草闯堂》VCD批发给销售商,采取代销的销售模式,销售商售出光盘后再与中唱公司结算货款,2000年销售1178套,2001年销售246套,2002年销售1319套,2003年销售452套,2004年销售14套,2005年销售商退货75套,2006年销售4套,2007年至2012年均为退货,累计销量3056套。2006年3月13日,中唱公司向妙人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书》所涉的《春草闯堂》等黄梅戏2005年度销量版费9,900元。2006年年底,中唱公司决定将上述《协议书》所涉的《春草闯堂》等黄梅戏停版,原库存成品销完后不再追加生产,印刷菲林报废。
  四、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2013年5月3日,安徽省黄梅戏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丁式平为我院编剧,1988年离休,2003年因病去世。丁式平在1979年期间受组织所托曾将福建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改编为黄梅戏演出版本。”
  2010年11月11日,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安徽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的批复》,同意撤销安徽电视台、安徽人民广播电台和安徽广播电视传输发射总台,组建安徽广播电视台。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如下费用:1、委托调查取证的公证390元,邮寄公证书21元,购买涉案VCD光盘的公证2,000元,购买光盘3盒共计81元,刻录涉案光盘45元(共复制了5份光盘作为证据提交法院);2、2012年3月两次赴上海调查取证的差旅费571元和884元,2012年4月和8月两次赴福建省仙游县调查权属证据的差旅费各380元;3、2012年7月赴深圳委托光盘生产源鉴定的差旅费906元,光盘鉴定初检费300元,鉴定费5,700元;4、委托律师诉讼前调查取证服务费15,000元,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0元;5、2012年9月两次赴上海立案差旅费935元和887元,期间赴福建省仙游县补充材料差旅费290元,工商查档费10元,汇付诉讼费的银行手续费50元;6、委托北京律师调取被告妙人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的律师费800元;7、两次开庭差旅费1,706元和2,015元,期间赴安徽省合肥市调查取证差旅费1,345元;8、复印费100.80元,邮寄相关材料2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热风》(1962年第二期)、《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陈仁鉴戏剧精品集》、《莆仙戏传统剧目丛书(第十七卷剧本)》、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单行本、福建省福州市五凤派出所的证明、《干部履历表》、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郑某某、柯某丙、柯某甲和柯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放弃诉讼的书面意见、黄梅戏《春草闯堂》VCD光盘、安徽省黄梅戏剧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光盘的发票、车票和住宿费发票、光盘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调查取证费清单、农业银行收费回单、工商查档费收据、复印费发票、EMS快递面单及快递费定额发票、刻录光盘收据、被告中唱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支付版费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出版更正通知单》、被告安徽电视台提交的《关于安徽广播电视台机构编制的批复》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及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在新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保护期的,依照新法予以保护。涉案作品莆仙戏《春草闯堂》属于合作的戏剧作品,其著作权仍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现行著作权法保护。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莆仙戏《春草闯堂》相应著作权,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关于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原告提供了福建人民出版社1963年1月出版的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单行本,该出版物署名江幼宋、柯汝寛、陈仁鉴改编,陈仁鉴执笔。《中国大百科全书(戏曲曲艺)》和《陈仁鉴戏剧精品集》等材料也印证了莆仙戏《春草闯堂》由陈仁鉴(执笔)、柯如宽和江幼宋根据旧本《邹雷霆》改编的创作过程。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仁鉴、柯如宽和江幼宋是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安徽电视台辩称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本院对此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其著作权归属: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特殊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对于其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适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系上述第一种职务作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根据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福建省艺术研究院出具的陈仁鉴干部履历表,陈仁鉴于1995年4月3日去世,原告傅清莲系其妻子,原告陈纪炉、陈纪联、陈纪胜、陈纪民和陈纪建系其儿子。因此,原告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纪胜、陈纪民和陈纪建作为陈仁鉴的继承人,在保护期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有权针对他人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柯如宽于2000年1月7日去世,郑某某系其妻子,柯某甲和柯某乙系其子女。因此,郑某某、柯某甲和柯某乙作为柯如宽的继承人,在保护期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上述三人虽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诉讼,但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陈双英和陈雪英主张其为陈仁鉴的女儿,但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提到陈仁鉴的女儿,陈仁鉴干部履历表中也仅记载了陈仁鉴有两个女婿,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双英和陈雪英系陈仁鉴的女儿,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许子任和江左主张其为江幼宋的继承人,然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告还主张柯某丙系柯如宽的长子,但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陈双英、陈雪英、许子任、江左和柯某丙的著作权人身份。
  二、关于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摄制及出版发行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主张被告中唱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被告联合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妙人公司和安徽电视台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四被告均侵害了涉案作品原作者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关于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新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发生时的法律处理,持续到新法施行后的侵权行为适用新法。本案中,黄梅戏《春草闯堂》摄制于2000年3月,该摄制行为是否侵权,应适用1990年著作权法;根据中唱公司和联合公司的自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系分批下单印制,其复制行为持续至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行行为持续至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故该复制和发行行为是否侵权,应分别适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指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针对原告主张的摄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摄制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涉案VCD中黄梅戏《春草闯堂》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系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应认定为录像作品)。经比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与莆仙戏传统剧目《邹雷霆》在故事情节上有很大区别,台词和唱词也完全不同,因此莆仙戏《春草闯堂》在故事情节和台词唱词上均具有独创性。涉案VCD中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故事情节、人物、场次结构与莆仙戏《春草闯堂》完全一致,台词和唱词基本相同,前者在后者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和台词唱词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莆仙戏《春草闯堂》摄制成黄梅戏《春草闯堂》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戏剧作品《春草闯堂》享有的摄制权。
  被告安徽电视台认为,涉案的黄梅戏《春草闯堂》系根据丁式平改编的黄梅戏剧本《春草闯堂》所拍摄,而丁式平的改编行为已获得莆仙戏《春草闯堂》著作权人的同意,因而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拍摄并未侵权。本院认为,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而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摄制权等演绎权,故要将改编的作品拍摄成电影,必须同时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改编者的许可。因此即便丁式平改写莆仙戏《春草闯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且该改编行为已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黄梅戏《春草闯堂》的拍摄仍应取得莆仙戏《春草闯堂》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即构成对涉案作品摄制权的侵害。
  2、复制权和发行权。
  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现行著作权法均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据此,黄梅戏《春草闯堂》拍摄完成后,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即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是由制片者所控制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且仅有权向制片者主张报酬。因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发行未侵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3、署名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仍然享有署名权,因此莆仙戏《春草闯堂》的作者对黄梅戏《春草闯堂》也享有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并应考虑作品使用方式等因素。本案中,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注明了“改编:丁式平,根据福建省莆仙戏同名剧本移植改编”,该署名方式指明了原作品系莆仙戏《春草闯堂》,然未指明原作品的作者姓名。本院认为,黄梅戏《春草闯堂》在2000年出版发行时,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时间不长且并不完善,著作权保护意识也远远不如现今,在之后十几年中,我国著作权法经历了两次修改,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均有很大的进步和完善,用如今的眼光去评判十几年以前的行为,我们应抱有相对宽容的态度。黄梅戏《春草闯堂》在片尾仅指明原作品名称而未指明原作品作者姓名的做法,如果放在现在来看当属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而在十几年之前,这种署名方式也未尝不妥,故不宜认定黄梅戏《春草闯堂》中的署名方式侵害了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
  三、关于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被告妙人公司和被告安徽广播电视台(原安徽电视台)作为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制片者,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摄制黄梅戏《春草闯堂》,侵害了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享有的摄制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安徽电视台辩称其没有参与摄制,妙人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安徽电视台署名为联合制作方。然黄梅戏系安徽地方剧种,被告安徽电视台作为该剧种所在地省级电视台,在黄梅戏《春草闯堂》出版发行十多年间应当知道妙人公司将其署名为联合制作方,即便被告安徽电视台所述情况属实,其在得知妙人公司将其署名的情况下从未追究妙人公司的责任,应视为其认可该署名。故本院认为,无论安徽电视台是否实际参与摄制,其在法律上作为黄梅戏《春草闯堂》的制片者,理应对该片的侵权承担责任。
  被告中唱公司委托联合公司复制光盘并发行涉案VCD,取得了黄梅戏《春草闯堂》著作权人妙人公司的许可,并已支付许可使用费。中唱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和联合公司的复制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著作权人对莆仙戏《春草闯堂》享有的著作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妙人公司和安徽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因其摄制行为已完成,不存在持续侵权,故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首先,赔礼道歉是对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的一种救济方式,因本院认定被告未侵害署名权,故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基础不存在。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侵害了署名权,因署名权由作者专属享有,作者去世后,其继承人并不继承取得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仅对该些人身权利进行保护;鉴于本案涉案作品的作者已经去世,如判令向作者赔礼道歉已无履行可能,而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诸原告人格或精神受损,故也不宜由诸原告代为接受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妙人公司和安徽电视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妙人公司和安徽电视台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在黄梅戏《春草闯堂》作品中的作用、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发行情况、合理的授权费用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时发生的公证费、购买费、刻录费、工商查档费、复印费、邮寄材料的费用、汇付诉讼费的银行手续费和委托北京律师调取工商档案信息的律师费均系其依法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赴深圳委托光盘鉴定所发生的差旅费和鉴定费,因被告中唱公司和联合公司从未否认涉案光盘的来源,且光盘上明显刻有联合公司对应的SID码,原告已能就光盘来源初步举证,并无必要进行光盘鉴定,故上述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诉讼前调查取证服务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该两笔费用均属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赴上海调查取证、立案和开庭的差旅费、赴福建省仙游县和安徽省合肥市调查取证的差旅费,亦属依法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莆仙戏《春草闯堂》三位作者的全部继承人,另柯如宽的继承人表示放弃诉讼但并未放弃实体权利,若莆仙戏《春草闯堂》的其他著作权人对原告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纪胜、陈纪民和陈纪建取得的侵权赔偿要求进行分配的,可另行向上述原告追索。
  四、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安徽电视台辩称,黄梅戏《春草闯堂》剧本是在1978年改编的,黄梅戏《春草闯堂》VCD是根据上述剧本制作并发行的,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摄制黄梅戏《春草闯堂》的行为侵权,该摄制行为发生于2000年,而非被告所称的1978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与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权利人不一定会在第一时间知晓。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从案外人林某某处得到涉案光盘,即于2012年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并提起诉讼,故原告在2011年知道侵权行为后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妙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纪建、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纪胜和陈纪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纪建、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纪胜和陈纪民合理费用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纪建、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纪胜和陈纪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双英、陈雪英、许子任和江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8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合计人民币10,328元,由原告陈纪建、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纪胜、陈纪民共同负担人民币3,828元,由被告北京妙人影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广播电视台共同负担人民币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朱佳平
人民陪审员王惠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居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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