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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得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电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7-10-18

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得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电影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作者:  时间:2007-12-04  阅读数: 7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18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约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向军,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得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电影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达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向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蚁哥正传》(英文名Antz)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在发行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电影作品的盗版VCD,严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电影作品的盗版VCD,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诉称的盗版VCD,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获得系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
  2、《蚁哥正传》(英文名Antz)电影作品正版VCD及包装,证明原告为上述影片的发行人,并说明正版VCD的特征标记。
  3、公证书及盗版VCD,证明被告销售系争盗版VCD的侵权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为购买系争盗版VCD花费了人民币10元。
  4、工商查询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已经超出授权期限,原告取得该登记证书时已经丧失了权利,故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无法辨别是否正版。对证据3,被告认为公证文书所附发票并非被告开具,发票上品名规格系CD而非本案系争的VCD,故对公证的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公证费缴款人系与本案无关的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故有异议。证据4中的工商查询费发票因其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中的律师合同,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系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而原告诉请被告销售盗版VCD的时间在2004年6月,仍在原告享有上述专有发行权的授权期间。发证时间虽晚于原告上述授权期间,但并不影响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原告当庭提交了登记证书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发行的《蚁哥正传》(英文名Antz)电影作品正版VCD详细记载了完整的文像进字和国权像字以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等版权信息,被告虽对是否正版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是公证文书明确记载所购盗版VCD系位于浦东金台路77号的得灵音像所销售,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效力,而盗版VCD亦系公证封存并当庭拆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公证费缴款人系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公司与本案的联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的工商查询费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交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中的律师合同,因原告当庭提交了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获得《蚁哥正传》(英文名Antz)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的上述电影作品正版VCD片芯和彩封上均明确标注了完整的文像进字和国权像字以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等版权信息。被告系一家音像制品的零售企业,公司地址位于浦东新区金台路77号。2004年6月15日,原告委派的王文胜、刘祥生两人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为《蚁哥正传》(英文名Antz)的电影作品VCD以及其他音像制品共计5份,总计付款人民币55元。上述所购电影作品VCD片芯和彩封对文像进字和国权像字未标注,或者标注不规范,片芯上均无可识别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代码,且与原告作为权利证据提交的正版VCD内容相同。原告为诉讼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对民事委托代理事宜做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蚁哥正传》(英文名Antz)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所售电影作品VCD片芯和彩封对文像进字和国权像字或者未标注,或者标注不规范,片芯上均无可识别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代码,盗版特征明显,被告作为音像制品零售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具备适应其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其销售电影作品VCD系盗版的情况。被告在原告享有上述电影作品VCD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权期间,未经许可销售非法复制的盗版VCD,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VCD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围内的主张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系争电影作品类型、被告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对系争电影作品VCD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均系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得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蚁哥正传》(英文名Antz)电影作品的盗版VCD;
  二、被告上海得灵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元,由原告负担449元(已缴),被告负担592元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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