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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民英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

来源:上海律师网作者:时间:17-10-18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河槽湾金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小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云,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3-028。

法定代表人:吴宏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67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超。

委托代理人:冯立云,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来顺,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赫民英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树超、河北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民英,被上诉人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马树超的委托代理人冯立云,被上诉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玉,河北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郭壮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篇纪实小说《冀中除奸英豪》,花山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2月第1版,1995年2月第1次印刷,署名燕照人著,该书封面折页的作者简介显示,燕照人,原名赫民英,中国作家协会河北分会会员。

2010年4月15日,赫民英(乙方)与马树超(甲方代表)签订《协议书》,甲方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赫民英(笔名燕照人),约定: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赫民英长篇纪实小说《冀中除奸英豪》改编为电视剧作品《抗日除奸队》(暂定名),并享有该作品版权;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赫民英支付4万元,双方签字之日起支付2万元,余款剧组开机前一次付清;拍摄完成后,向赫民英赠送电视剧光盘一套,赫民英享有对电视剧作品的原著署名权;赫民英承诺并保证本作品没有任何版权纠纷,确定本人系原著作者,如今后产生版权纠纷,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赫民英、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马树超认可,4万元已付清。

2011年9月1日,东阳唐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电视剧《敌后英雄》(原名:冀中锄奸队)签订共同投资合同书,2012年10月23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东阳唐德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合同之补充协议。

电视连续剧《敌后英雄》,发行许可证(京)剧审字(2011)第074号,署名: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总导演马树超,编剧毕嘉桐、赵子、赫民英。

2014年4月28日,河北电视台与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就22集电视剧《敌后英雄》签订播映权转让合同。

2014年5月2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赫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宏通过石家庄有线电视网络播放河北经济频道播出的《敌后英雄》进行了公证录像。出具(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651号公证书。赫民英提交公证费2000元及摄像费用500元发票、律师费6000元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赫民英是长篇纪实小说《冀中除奸英豪》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赫民英(乙方)与马树超(甲方代表)签订的关于授权改编《冀中除奸英豪》的《协议书》,以及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敌后英雄》的共同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不妨碍赫民英作为著作权人对本案被告提起侵权诉讼。

著作权人享有改编权,可以转让改编权或者许可他人行使改编权。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改编是一种再创作,或称演绎创作,是从原有作品派生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比较电视剧《敌后英雄》与小说《冀中除奸英豪》,二者均为冀中抗日锄奸题材,但故事内容不同。二者有个别人名相同,但所涉及的故事内容并不相同。二者不存在作品内容上的改编关系。虽有赫民英签订协议授权改编小说《冀中除奸英豪》为电视剧《抗日除奸队》(暂定名),电视剧《敌后英雄》原名“冀中锄奸队”,但电视剧《敌后英雄》与小说《冀中除奸英豪》是两部故事内容不同的冀中抗日锄奸题材的作品。电视剧《敌后英雄》不是《冀中除奸英豪》的改编作品。赫民英起诉《敌后英雄》侵犯其小说《冀中除奸英豪》原著署名权,本院不予支持。赫民英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651号公证书记载的张长宏登陆互联网操作、打印网页,与公证人员对赫民英操作的全过程进行录像,相矛盾;公证书记载的工作记录上赫民英签名、手印属实,与工作记录上“张长宏”签名、手印(无赫民英签名、手印)相矛盾,对(2014)冀石国证民字第1651号公证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赫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赫民英负担。

赫民英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4月,马树超到我家要求将《冀中除奸英豪》改编为电视剧,双方签定《协议书》后取走原著作品,并当场支付给我改编费2万元。2010年10月原审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在石家庄市正定县成立该剧拍摄剧组,期间曾四次邀请我到剧组商谈剧情,并将协议书中约定所欠的改编费2万元当场支付。自2013年开始诸被告私自将电视剧更名为《敌后英雄》,2014年春在河北经济台连播两次并制做出多种派生作品,均恶意剥夺了我的原著署名权。原判明确被告方有改编权,又称改编后的电视剧与原著故事内容不相同,前后自相矛盾。既然被告得到了改编权,就会按照被告的意图进行再创作再演绎,一审判决××目苛求两部作品相同,属司法偏颇本末倒置。被告的剧中不仅选用了原著中大量的故事情节,还采用了诸多人物的姓名和职务,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电视剧《敌后英雄》不是《冀中除奸英豪》的改编作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马树超答辩称:电视剧《敌后英雄》对上诉人及其著作《冀中除奸英豪》不构成侵权,二者不存在作品内容上的改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签订《协议书》,但电视剧《敌后英雄》的编导并未使用上诉人赫民英的作品,在编导《敌后英雄》的过程中,具体是否使用已取得的改编权是我方的自由和权利,双方均认可4万元已付清,马树超已代表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断了赫民英《冀中除奸英豪》的版权。《敌后英雄》在内容上与《冀中除奸英豪》不相同,虽然二者都是冀中抗日除奸题材,但故事内容不同,《敌后英雄》完全依赖导演马树超多年的编导经验和创作理念,是由马树超导演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不构成对《冀中除奸英豪》的改编。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赫民英依据协议书提起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赫民英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享有对电视剧作品的原著署名权”,但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中赫民英选择了侵权之诉,其就不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再主张违约责任。赫民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支持。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即精神方面的著作权内容,不属于财产方面的权利。马树超与赫民英签订协议书属职务行为,马树超不能作为本案独立的诉讼主体,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赫民英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缺乏法律根据。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马树超购买作品的改编权,是否行使其权利由其自主决定;一审法院已查明《敌后英雄》并非《冀中除奸英豪》改编而来。即使本案《敌后英雄》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根据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责任应该由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我方对著作权方面事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河北电视台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观点。我方对《敌后英雄》的编剧和原作并不知情,我台通过正规渠道获得播出权,没有过错,赫民英起诉我台没有法律依据。即使电视剧侵权,也应当由电视剧的制作方承担责任,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了侵权的责任承担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将赫民英所著《冀中除奸英豪》与电视剧《敌后英雄》进行比对,二者在内容上均为抗日战争时期的冀中抗日除奸题材,主要正面人物均有汪子凤、王保长、张大娘、玉香、李中英等,主要反面人物均有冈村宁次、居川、谢兰花、马大炮、小红嘴等姓名完全相同的人物,且其他人物名称也相似;二者在人物设置与人物身份及关系上多处构成相同或相似,人物之间交互关系、故事情节发展也存在相互对应情形。将电视剧《敌后英雄》第1集、第3集、第6集、第7集、第10集、第11集、第18集等涉及的主要典型情节设置与其《冀中除奸英豪》中的情节设置相比较,二者典型情节存在较多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电视剧《敌后英雄》第1集中抗日女干部田萍被日伪军抓住,与《冀中除奸英豪》第二章27页中田君萍被日伪军抓住;电视剧《敌后英雄》第6集中为了牵制康大光为首的除奸队,鬼子决定成立了擒康队,与《冀中除奸英豪》第七章第106、107页中日寇为了反除奸,以居川为首成立了“擒康别动队”;电视剧《敌后英雄》第11集中康大光不念亲情,为了除奸,痛下决心除掉哥哥康大亮(叛徒),与《冀中除奸英豪》第十二章第217页中大康仰天长叹:“为有你这样的哥哥感到害臊”,大康饱含眼泪,挥匕首扑了过去;等等。

本院认为,赫民英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马树超在《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赫民英。据该协议约定,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赫民英所著《冀中除奸英豪》改编为电视剧并享有版权,赫民英享有对电视剧作品的原著署名权。据此,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所改编的电视剧作品中应保证赫民英的“原著署名权”。关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合同书拍摄电视剧《敌后英雄》(原名:冀中锄奸队)是否在履行上述《协议书》、电视剧《敌后英雄》是否系赫民英所著《冀中除奸英豪》的改编作品,经过将《敌后英雄》与《冀中除奸英豪》相比对,

二者在内容上均为抗日战争时期的冀中抗日除奸题材,主要正面人物均有汪子凤、王保长、张大娘、玉香、李中英等,主要反面人物均有冈村宁次、居川、谢兰花、马大炮、小红嘴等姓名完全相同的人物,且其他人物名称也相似;在人物设置与人物身份及关系上亦存在多处相同或相似,人物之间交互关系、故事情节发展也有多处相互对应。将电视剧《敌后英雄》第1集、第3集、第6集、第7集、第10集、第11集、第18集等涉及的主要典型情节设置与其《冀中除奸英豪》中的情节设置相比较,二者的典型情节构成相同或相似。将二者进行整体比对,主要内容存在较高的关联性、相似性,具体表达上借鉴内容所占比例亦较高,构成了整体上的相似性。结合马树超、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作品改编协议以及《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且认可在《敌后英雄》拍摄现场支付给赫民英2万元的事实,这与《协议书》约定的“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赫民英支付4万元,双方签字之日起支付2万元,余款剧组开机前一次付清”相吻合,相互印证,按照“接触加相似”的判定原则,可以认定《冀中除奸英豪》在电视剧《敌后英雄》中被使用的程度较高,电视剧《敌后英雄》与《冀中除奸英豪》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改编的事实。根据赫民英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约定,赫民英享有对电视剧作品的原著署名权,但电视剧《敌后英雄》未对原著作者进行署名,其行为侵犯了赫民英的署名权,依法应停止侵权,不得在电视台及网络上播放、出版发行未署赫民英为原著作者的《敌后英雄》电视剧、该剧VCD、DVD制品以及同名电视小说等一切派生作品。

电视剧《敌后英雄》发行许可证署名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尽管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共同投资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涉及剧本版权纠纷及遭受索赔由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河北电视台与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播映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保证版权拥有的合法性,如因此与第三者产生纠纷,由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上述二合同均系相关方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均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马树超除作为电视剧《敌后英雄》的执行制片人、总导演外,同时该电视剧还注明为“马树超作品”,作为核心主创人员参与了该剧的摄制工作,系共同侵权人,应就侵害赫民英署名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赫民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侵权使用情况、涉案作品的传播时间与范围、已实际支付给赫民英4万元的实际情况,结合赫民英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树超共同赔偿赫民英经济损失(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由于河北电视台通过签订播映权转让合同取得播放权未参与摄制工作且约定了对价,故河北电视台不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鉴于已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考虑赫民英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损害,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剧《敌后英雄》不是《冀中除奸英豪》的改编作品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

二、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树超、河北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电视台及网络上播放、出版发行未署赫民英为原著作者的《敌后英雄》电视剧、该剧VCD、DVD制品以及同名电视小说等一切派生作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树超共同赔偿赫民英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赫民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赫民英负担2200元,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树超、河北电视台负担2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赫民英负担2200元,榆林市晓云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唐德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马树超、河北电视台负担2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玉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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