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诉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1765683
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诉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署名权纠纷案
—海报不能作为侵犯电影作品出品人署名权的依据
【裁判要旨】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的领域,就不存在署名权;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应以作品本身为载体,为宣传影片而制作的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并非电影作品本身,有关署名的不当行为并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具有行政管理身份的出品人中的个人并非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的署名权。
【案号】(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49号
【案情】
原告: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影视公司)。
被告: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影视公司)。
被告:陕西省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文化公司)。
原告西安影视公司诉称:2008年1月22日,西安影视公司与曲江影视公司签订了联合摄制影片《纺织姑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形、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均按双方实际投资比例共有;影片相关人员的署名由双方共同决定等。2008年3月,应曲江影视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增加曲江文化公司为出品单位,2008年7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局)给《纺织姑娘》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公司、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公司。但在该影片发布、公映过程中,西安影视公司发现曲江影视公司、曲江文化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对外宣传的海报上将出品人周德嘉、王乐变更为周德嘉;在户外广告中,将西安影视公司列为联合投资单位,且放在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还在广告空出位置标注“曲江影视荣誉制造”。
西安影视公司认为,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影片《纺织姑娘》对外宣传的海报上将出品人周德嘉、王乐变更为周德嘉;在户外广告中将西安影视公司列为联合投资单位,且放在联合投资的最后一位;在广告醒目位置标注曲江影视荣誉制造,其行为侵犯了西安影视公司对涉案影片《纺织姑娘》的知识产权,给其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公司:停止发放、收回并销毁其制作和发布的影片《纺织姑娘》的海报及户外广告;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曲江影视公司、曲江文化公司共同辩称:其在发布的广告中,所有与影片有关的投资方均署名联合投资,联合投资与联合摄制无法律意义的区别,西安影视公司称将其列为联合投资最后一位侵犯其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户外广告不是影视作品,无任何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效力,没有列出出品人、制片人,属正常情形。王乐并非本案当事人,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享有者。双方联合摄制协议书约定的投资西安影视公司并未到位,按照该协议约定,其已丧失涉案影片的所有权益,因此西安影视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影片《纺织姑娘》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西安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西安影视公司取得了《纺织姑娘》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2008年1月22日,西安影视公司与曲江影视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电影《纺织姑娘》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该影片总投资6482560元,曲江影视公司投资5186048元,占总投资的80%,西安影视公司投资1296512元,占总投资的20%;因联合摄制该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由双方按其实际投资比例共有;其中,无形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该影片的著作权、发行权以及商业运作中衍生出来的其它具有财产性质的著作权、商品名称使用权等;该影片相关人员的署名,由双方共同决定,出品人王乐、曲江影视公司待定;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同意增加曲江文化公司为出品单位。2008年7月14日,国家广电局颁发了《纺织姑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公司、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公司。2009年7月31日,西安影视公司和曲江影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授权曲江影视公司负责影片《纺织姑娘》国内外发行事宜,并同意曲江影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决定该影片的宣传推广方式和发行推广方式,但方案的执行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告西安影视公司,征得西安影视公司的确认。
2010年11月25日,曲江影视公司委托西安纳尔亚广告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雁展路、雁塔南路与雁南三路十字东北角、曲江大道与西影路十字发布为期30天的影片《纺织姑娘》的宣传广告。该户外广告上载有联合投资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公司、西安影视公司,在醒目位置载有曲江影视荣誉制造的字样。在宣传海报上载有出品人周德嘉的字样。
曲江影视公司对西安影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投资到位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影视公司和曲江影视公司签订的联合摄制协议约定因联合摄制影片《纺织姑娘》所形成的全部无形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及其衍生权利属双方共有,故西安影视公司作为联合摄制人,享有影片《纺织姑娘》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曲江影视公司未经西安影视公司同意,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既未明确注明西安影视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亦未注明西安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出品人的身份,其行为虽属不当,但不属于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曲江文化公司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亦不是户外广告及宣传海报的发布人,不存在侵犯西安影视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曲江影视公司称西安影视公司因投资不到位,已丧失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考虑到曲江影视公司在户外广告及宣传海报上的不当行为给西安影视公司造成了一定影响,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曲江影视公司赔偿西安影视公司2万元;驳回西安影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署名权的法律属性
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很多国家的版权法把署名权与确认作者身份权分开列为两项。其实,这两者讲的是同一个意思,即作者有权在发表的作品上署名,以昭示自己作者的身份。现实中,作者既有权署真名、笔名,也有权署假名甚至不署名。此外,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之人署名。在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the right to identify as author,或 the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1}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由此说明:署名权的权利主体是作者,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署名权是著作权法特有的权利,其它法律均未规定署名权;换言之,离开了作品,离开了著作权法的领域,就不存在署名权;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从而使创作者获得一定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的一种,是不可以转让或继承的,将得到永久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解读出著作法中署名权的认定是依据署名行为而进行的权利推定效力,就是将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而非规定署名的法律效力,也即在对方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之前,署名者就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因此,署名仅仅是判断权属的初步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制作冒名作品是否侵害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提出冒他人之名发表非他人的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密切相关,应列入著作权法管辖范围。{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著作权法是就具体的作品而产生的,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冒名行为已经超出著作权法的署名权问题,属于假冒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3}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其一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的作品,离开了作品,就谈不上著作人身权,因而也就无从谈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其二是国外立法中明确禁止冒名行为的基本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它们是将禁止虚假冒名权与署名权作为相互并列的一项独立权利。禁止虚假冒名权并非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将禁止虚假冒名权明确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制作冒名作品并未侵犯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对此行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侵犯民法通则中姓名权的行为。{4}
二、海报不能作为侵犯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依据
电影是由上下相关的一系列画面构成的,在通过机械设备进行播放时,能够给观众以画面中的人或事物在运动中的感觉。{5}电影作品是音乐、剧本等不同作品的综合,是不同作者以及导演、演员等其他创作人员集体完成的综合作品,它也是巨额产业资本运作和支持下生产的产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经批准后摄制电影片,应当事先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参照电影制片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此表明:电影制片者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也可以是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非电影制片单位。电影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制片者,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因其为影片的摄制完成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上述人员在电影作品中同样也享有署名权。
但是对于电影制片者的含义和署名规范化,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电影管理条例等都未给出进一步的界定,且在电影行业也没有形成为业界所公认并执行的统一规范。《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影片片头字幕包括:“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出品单位厂标(标识)。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第四条规定,影片片尾字幕最后一个画幅为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其投资额度达到该影片总成本三分之一(合拍影片占国内投资额度三分之一)的,可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由此可以解读出制片者或著作权人,实指影视作品投资者。电影制片者在电影署名上可以体现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或联合摄制单位。电影摄制单位不仅可以是享有摄制电影权利的单位,而且可以是符合条件的电影投资人。在电影行业,一般认为出品单位就是投资人,也是著作权人。摄制单位是受出品单位的委托,负责拍摄、制作电影的单位。电影著作权人根据电影参与各方的协议产生,可以是投资人,也可以是摄制单位,甚至可以是编剧、导演等。
司法实践中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根据下列证据综合判断:一是正版出版物,包括正版光盘及其封套中的署名,只有正版光盘片尾的署名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可以完全排除行政类文件的干扰;二是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三是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许可类的文件,包括电影制作许可证、电影发行许可证等等。也就是说,电影海报虽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其并不能成为判断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因为电影海报是有关单位公布演出电影的名称、时间、地点及内容介绍的一种海报,这类海报会配上简单的宣传画,将电影中的主要人物画面形象地绘出来,以扩大宣传的力度。故此电影海报本身并不属于电影作品,它只是为电影作品在影院上线时由发行单位自己或委托他人制作的广告宣传。具体到本案中,国家广电局颁发了《纺织姑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西安影视公司、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公司,而且电影作品署名与各方的约定相符,故争讼之电影《纺织姑娘》的著作权人为西安影视公司、曲江文化公司、曲江影视公司。至于曲江影视公司在海报上将涉案影片署名为联合投资,在醒目位置载有曲江影视荣誉制造的字样,因其署名并非电影作品载体本身,当然就不能成为确定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权的依据。
三、电影作品中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出品人权益界定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和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可独立或联合署名为出品单位,其法人署名为出品人。由此表明,作为电影作品的出品人是法人单位[RL1] ,但在争讼之电影《纺织姑娘》中当事人约定的出品人却是自然人,虽然该出品人是作为出品单位的法人代表出现在合同约定中的。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即这里的出品人清晰地界定为自然人,但这里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代表法人作为出品人的,实际的出品人应该还是法人单位,法人的代表是有可能更改的,其署名方式应该规范。回归到本案中的焦点是:电影作品中自然人作为出品人的,是否对电影海报享有署名权?笔者认为是否享有署名权,关键在于出品人的工作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出品人对此显然没有署名权。理由是:第一,出品人的劳动并不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次,作者行使署名权,主要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而出品人并非作者。对于制片人通过个人劳动所获得的正当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保护。关于这种权益的性质,笔者认为,可归类为身份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特定的身份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知识产权、荣誉权等权利中的人身身份。通常而言,自然人作为出品人的权益来自于其特定的职务身份,在这一点上,与作者的权益来自于其作者身份并不相同。既然著作权法通过设立署名权制度来保护作者的身份利益,按此思路,我们也可以通过赋予出品人身份权,以达到对其身份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从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身份权与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一,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作为自然人的出品人的身份权仅仅限于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这种人身权是指自然人基于某种身份而产生的权利,{6}身份权也可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和荣誉;而署名权则属于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作品如同作者的儿子,作者如同作品的父亲,与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身份关系是不同的。第二,二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作者同意外,署名权要求作品的使用者在作品上以署名的方式对作者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即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而法律并未赋予出品人身份权的相关效力,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确认电影作品的出品人即可。
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出品人的身份权,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保护出品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如果出品人在某一作品的出版发行中付出了劳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而在作品中否认其出品人身份,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是适用合同法。如果出品人与电影作品发行者签订的合同对有关署名的问题作了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的内容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西安影视公司发现曲江影视公司、曲江文化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对外宣传的海报上将出品人周德嘉、王乐变更为周德嘉,因西安影视公司提出的出品人王乐并非电影《纺织姑娘》的著作权人,西安影视公司指控曲江影视公司等制作的电影海报及户外广告等行为侵犯其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当然不能成立。法院本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考虑到曲江影视的确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造成累讼,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后,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由曲江影视公司适当地向西安影视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文/孙海龙;姚建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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