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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圣典文化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时间:17-10-18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0606号
原告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八一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郭清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圣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北京市首都图书批发市场一层A-03-2)。
法定代表人范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北京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6号怡东大厦9楼D座。
法定代表人余谦,董事长。
原告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星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圣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典公司)、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艺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视星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俊,被告金圣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视星锐公司诉称:中视星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与武汉中艺公司签署了《〈米〉剧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摄制26集电视连续剧《米脂婆姨》(以下简称《米》剧),双方共同拥有《米》剧的版权,利润分配为双方先收回投资成本,再按投资比例分配。赞助款项除去成本均按五五分成。随后于2010年9月26日,中视星锐公司又与武汉中艺公司签署《米》剧授权书,约定,中视星锐公司对该片拥有独立制作、发行权。期间该片顺利进行拍摄,直至2011年1月10日,因资金困难,武汉中艺公司联系了金圣典公司,商定由中视星锐公司与金圣典公司签署《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合同约定:金圣典公司确认中视星锐公司对《米》剧已投资的985万元,金圣典公司向《米》剧投资3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投资额回收各自投资成本,产生利润后,金圣典公司享有收回投资成本的第一优先权。中视星锐公司自2011年起,对《米》剧剧组就失去了控制,中视星锐公司多次要求武汉中艺公司对《米》剧帐目公开,三方共同对帐目对帐,以便维护各方的利益,但武汉中艺公司至今也未能对帐。另武汉中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独自办理了《米》剧的发行许可证,侵害了中视星锐公司的无形资产,对中视星锐公司在同行业中地位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更让中视星锐公司无法容忍的是,武汉中艺公司将《米》剧的发行费10275900元独自领取,未给中视星锐公司分配一分钱。金圣典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故意对中视星锐公司隐瞒事实,直至金圣典公司起诉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时,中视星锐公司才得知2011年1月至3月,武汉中艺公司就背着中视星锐公司给金圣典公司打款410000元,金圣典公司当庭辩称是该款项系返还《打工干部的故事》合作协议书所欠的380000元,30000元是用于《米》剧的相关支出。金圣典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在《米》剧还未发行,就提前抽回投资款410000元,侵害了中视星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金圣典公司在《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履约过程中,向各电视台发《律师函》,导致《米》剧只在11个电视台的发行,其余电视台均不再接受《米》剧的发行,给《米》剧的发行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致使《米》剧不但成本怕难收回,更谈不上利润,而据我们同行业的标准来判断,《米》剧的发行在同时期至少也会有4500万元左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共同享有《米》剧的著作权;2、金圣典公司、武汉中艺公司返还中视星锐公司对《米》剧的投资款1145万元;3、金圣典公司、武汉中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圣典公司辩称:一、金圣典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应当驳回中视星锐公司针对金圣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圣典公司的义务就是出资30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合同义务。所以金圣典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更不可能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存在违约行为的是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二、中视星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著作权属于私权范围,虽然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有约定,著作权共享,但随着他们双方的合作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而引进投资人即金圣典公司,权利义务归属已经发生变更,承诺书中约定的20%权益应当包括收益权和著作权。其次,中视星锐公司作为《米》剧的制作单位,对电视剧的制作成本和投资使用情况应当有账目可以核实,而不能简单凭借汇款凭证来认定投资,况且中视星锐公司也承认剧组和齐卫平的账务往来是相互的。本案中,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具有结算的义务,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投资多少均无法确认,怎么可能确认投资返还。第三,中视星锐公司依据与金圣典公司签订的合同起诉武汉中艺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武汉中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同理,金圣典公司也不是中视星锐公司、中视星锐公司合同的合同方,不存在依据他们之间合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武汉中艺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乙第14260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记载《米》剧的制作单位为武汉中艺公司。2011年8月,该剧取得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鄂)剧审字(2011)第00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记载制作机构为武汉中艺公司。2010年9月17日,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签订《〈米〉剧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米》剧版权及其它知识产权,制作发行等权益归双方拥有,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全部发行收入按双方资金投入比例分享;中视星锐公司承认武汉中艺公司已投入65万元整,为《米》剧制作投资费,其余由中视星锐公司负责投资拍摄,允许武汉中艺公司追加投资并按投资比例分成;制作、发行由中视星锐公司全权负责;《米》剧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中视星锐公司负责《米》剧国内外的全部发行工作;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视星锐公司投资500万元建组,武汉中艺公司及时提供所有授权给中视星锐公司,中视星锐公司投资500万元建组,安排拍摄进度计划,以便在11月30日如期举行开机仪式。同年9月26日,武汉中艺公司向中视星锐公司出具《〈米〉剧授权书》,将其拥有《米》剧的合法版权制作发行权,授予中视星锐公司对该片拥有独立制作、发行权。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等衍生产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销售权。上述协议为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中视星锐公司可自行行使或将所获得权力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中视星锐公司和武汉中艺公司所有,按合同比例分享。2010年9月19日,齐卫平代表武汉中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齐卫平代表武汉中艺影视公司郑重承诺将《米》剧归属北京中视星锐传媒公司版权共享,独立制作发行,特此保证。同日,齐卫平代表武汉中艺公司向中视星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筹建《米》剧剧组先期费用,由中视星锐传媒公司先支付,随后签订联合制作发行合同。武汉中艺公司出具《米》剧授权书,授权书记载: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授权杨江南(董事长),全权处理《米》剧所有相关事宜。
后因中视星锐公司资金不足,2011年1月10日,金圣典公司(乙方)与中视星锐公司(甲方)、武汉中艺公司(确认承诺方)签订《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26集《米》剧投资运作事宜,经确认承诺方同意并出具书面承诺书,签订本合同,均同意接受本合同规定的所有条款及条件;《米》剧暂定为26集,总投资预算为1500万元,甲方投资1200万元,乙方投资300万元,乙方占总投资20%,如超出总投资额,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责承担,但乙方所持的股份不变;《米》剧由甲方制作,如根据剧情及拍摄的实际需要,需甲、乙双方同意增加该剧的集数;产生利润后,乙方享有收回投资成本的第一优先权;产生利润后,甲、乙双方按实际投资回收各自投资成本,剩余部分,甲、乙双方应立即进行分配,乙方按20%的股份比例获取分配利润;利润=销售回款-成本-发行费用-税收+所有进款项(赞助款及其它进项款);甲、乙双方各派出一名财务人员参加该剧的财务管理,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对甲方之前投资额985万元的确认,签订合同后,剧组收入及支出情况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即打入剧组指定账户1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10日内全部打入,如未能按以上规定的时间及计划的金额投入资金,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低于投资额20%的赔偿给甲方;甲方在乙方资金进入后,至全剧拍摄完成时,因甲方原因致使该剧未能顺利完成,甲方应赔付乙方不低于投资额20%的赔偿;经甲、乙双方同意,设立剧组专用账号,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账户监管,在《米》剧全部摄制完成统一结算后即予废止;《米》剧对外宣传一律由双方共同制定的宣传计划进行,均以双方的名义实施宣传计划;《米》剧的主创人员的名单排名及参加投资各方的排名顺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该合同投资额的20%作为违约处罚金;本合同一式三份(附:武汉中艺公司《承诺书》),甲、乙双方及承诺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落款处,记载:乙方金圣典公司代表为范斌、甲方中视星锐公司代表为郭清海、确认承诺方杨江南代表武汉中艺公司,并分别盖有三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为武汉中艺公司于2011年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鉴于《米》剧拍摄资金暂时受阻,经过范斌本人实地拍摄现场考察后,决定在15日内对剧组注资300万元整,对此武汉中艺公司特作如下承诺:1、范斌注资现金300万元占该剧总投资20%的股份;2、任何赞助该剧的资金范斌均可分得20%的分配比例;3、在该剧制作完成后,该剧组的所有进项范斌的注资本金享受回本的第一优先权。金圣典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北京市金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斌为凑足投入资金,于2011年1月18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小区106楼1706、1707号房屋在北京市金禧典当有限公司贷款2800000元,截止2012年3月28日,范斌总共缴纳综合息费943066元。
合同签订后,金圣典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1月19日共给付投资款3000000元,中视星锐公司的郭清海和武汉中艺公司的齐卫平签收。2011年1月23日晚11时整,《米》剧剧组在山西祁县停机。因结算产生问题,金圣典公司与中视星锐公司于2012年3月前往武汉,与武汉中艺公司就前期费用的结算进行协商,武汉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谦表示尽快解决,将前期预算报告等交给金圣典公司。但至今武汉中艺公司、中视星锐公司、金圣典公司三方未就《米》剧的拍摄、发行进行相应结算。
据(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金圣典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25日杨江南书写的一份投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投资人的投资情况。说明记载:郭清海加何军的800000元,实际投资8600000元,另外郭要求加大他的投资虚数600000元,号称投了9200000元,将江南前期的投入费用650000元,共计在范斌投资前达到9850000元。郭承诺在此基础上再拿2150000元,使他的投资达到12000000元,到目前仍差150000元的承诺投资款(含何军800000元、老杨650000元、含虚600000元),9800000+1450000(何800000元+杨650000元+虚数600000元)=11250000元,差750000元。杨江南、范斌和齐卫平在上面签字,其上无郭清海签字。中视星锐公司提供了郭清海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个人业务凭证等,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1月,郭清海给齐卫平账户打款14780000元。金圣典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金圣典公司认为需齐卫平出具前期结算单核实。武汉中艺公司称已将前期结算单交予中视星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中视星锐公司自认投资了11450000元左右。金圣典公司提交了武汉中艺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用以证明齐卫平为武汉中艺公司的监事,法定代表人由杨江南变更为余谦,且武汉中艺公司在2011年未进行任何投资。金圣典公司还提交了中视星锐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用以证明中视星锐公司为郭清海独资设立,年检材料中未反应其投资情况。武汉中艺公司提交了《通知函》、陕西海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海亿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视星锐公司提交了销售委托书、《通知函》、陕西海亿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个银行账户的信息,在(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案件审理期间,武汉中艺公司还提交了范斌发送给齐卫平关于《米》剧销售合同的电子邮件、范斌发送给齐卫平关于《米》剧发行和回款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金圣典公司委托武汉中艺公司进行电视剧销售,并告知杭州福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将售片款汇入陕西海亿公司,且参与了电视剧对外销售发行合同的签订,金圣典公司知晓涉《米》剧的发行和回款等。
2011年3月29日,武汉中艺公司与福润公司签订《〈米〉剧代理发行合同》,武汉中艺公司将《米》剧在中国大陆、台湾、港澳地区及全球海外地区的首轮卫星、地面、网络及二轮上星播出版权,委托给福润公司独家代理发行,约定总发行额在15000000元以内(含15000000元),福润公司收取占总销售额8%的发行代理费等内容。此后,同年7月12日,福润公司与哈尔滨电视台签订《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福润公司将《米》剧在黑龙江地区电视播映权转让给哈尔滨电视台,版权转让期限2年,播映权转让价格及费用总计628500元,一次性汇入福润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福润公司签约负责人李嘉平在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13日,福润公司与吉林电视台签订《播映权购买合同书》,约定:福润公司许可吉林电视台《米》剧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播放权,授权期限2年,播映权费用总额460500元,福润公司指定账户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同年8月20日,福润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台节目交易管理中心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福润公司将《米》剧的湖南地区播映权有偿转让给湖南广播电视台节目交易管理中心,播映权使用期限2年,结算费用共计462000元,播出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给福润公司,账户为福润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同年8月30日,福润公司与浙江省电视节目交流中心签订《影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约定:浙江省电视节目交流中心向福润公司购买《米》剧在浙江省县(市)电视台无限、有限电视播映权,播映期限2年,播映权费用总额330000元,福润公司账户为福润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同年10月10日,福润公司与天津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签订《播映权合同书》,约定:福润公司授权天津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在天津地区(不包括卫星频道)播出《米》剧,播映权使用期限为3年,购买节目费合计459000元,播出后支付,福润公司指定账户为福润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同年10月18日,福润公司与昆明广播电视台签订《〈米〉剧播映权购买合同书》,约定:福润公司许可昆明广播电视台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电视频道(不含上星)使用播映权,授权期限自技审合格后2年,播映权费用总额392000元,播出后30个工作日之内付全款,福润公司指定账户为其在光大银行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同年10月29日,福润公司与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福润公司将《米》剧在附件地区有限、无限电视播映权(不含上星台),转让给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时限2年,费用总计667500元整,播出后60天内支付全部款项,福润公司账户为福润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同年11月1日,陕西海亿公司与河南电视台签订《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约定:河南电视台向陕西海亿公司购买《米》剧在河南省范围内的无线、有限电视播映权,播映期限2年,播映权费用总额549000元,节目播出后一次性付清全款,陕西海亿公司指定账户为陕西海亿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大差市支行的账户(账号为×××),陕西海亿公司授权代表李嘉平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26日,陕西海亿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台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陕西海亿公司将《米》剧在辽宁地区电视播映权转让给辽宁广播电视台,转让有效期为辽宁广播电视台首轮播出之日起3年,转让费总计2412000元,技审合格后支付全款的50%,播出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陕西海亿公司指定账户为陕西海亿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差市支行的账户(账号为×××),陕西海亿公司授权代表李嘉平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月4日,武汉中艺公司与山西广播电视台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武汉中艺公司授权山西广播电视台拥有《米》剧在全国卫视首轮上星权,授权期限2年,合同总价款为3608400元,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武汉中艺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为其在华夏银行武汉解放支行(账号为8191-5520)。2012年2月9日,福润公司与梦想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杭州电视台影视频道)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福润公司将《米》剧在杭州地区的播映权转让给梦想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期限2年,转让费共计361800元,播完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汇入福润公司指定账户:福润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此外,武汉中艺公司与陕西电视台签订合同,将《米》剧在陕西省的电视播映及发行权转让给陕西电视台,转让时间2年,转让价格合计462000元,武汉中艺公司账户为电视连续剧米脂婆姨摄制组在农行米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6-030101040007205)。
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1年12月2日,投资人范斌、制片人齐卫平、会计谷兴丽签字的“金圣典公司对30集《米》剧回收投资详单”记载:已回款电视台(以下3个台款先回到李嘉平处后转入陕西海亿账户):2011年10月24日回款的杭州(价款330000元)、哈尔滨(价款628500元),同年11月29日回款的湖南(价款462000元),金圣典公司实收款997218.7元,备注:给齐总带子复制费7000元;未回款电视台:吉林(价款460500元,播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回款李嘉平处)、辽宁卫视(价款2412000元,技审合格后付50%回款陕西海亿)、天津(价款459000元,播出后付款回李嘉平处)、昆明(价款392000元,播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回款李嘉平处)、河南(价款549000元,播出后付全款回陕西海亿)、福建(价款667500元,播出后60天付全款回李嘉平处),备注:目前开出发票为1881000元(杭州、哈尔滨、湖南、吉林),金圣典公司共回收投资款997218.7元。福润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关于30集电视剧《米脂婆姨》账目汇款情况的说明记载:武汉中艺公司与福润公司已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截至当时,《米》剧签约总价为10275900元,到账1380000元,汇入陕西海亿影视公司1122000元,交税127840元,余122000元为福润公司节目代理费。经财务查对,截至2012年10月22日,《米》剧再次入账昆明台390000元、天津台450000元,合计840000元,其中交税54600元(税6.5%*840000=54600,所得税还未结算),余785400元。根据代理发行合同,福润公司按10275900元的8%收取,应扣代理发行费为822070元。上次结算了122000元,现提取剩余发行代理费700070元,目前《米》剧余额在福润公司为84700元,山西台按合同第一笔回款721680元汇入武汉中艺公司,河南台的节目款549000元入陕西海亿影视公司。2012年10月22日合计总款3490700元已经回款。目前还有山西台2886720元,辽宁台2412000元,福建台667500元,杭州台360000元,吉林台459000元,合计6785200元没有回款。
另查,金圣典公司提交的《米》剧的样片片尾显示,出品人:郭宜林,范斌,高红玲,何军,冯海军,于谦;总制片:郭宜林(清海),于谦;制片人:齐卫平;鸣谢:山西字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七一处(李家宅院拍摄基地),山西太吉三多堂,山西榆次老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祁县宾馆,山西平遥超山林场,陕西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米脂县杨家沟红色影视基地管理委员会,米脂县金龙大酒店,陕西伟华集团米脂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榆林市榆神煤炭有限公司,榆林市东洲大地集团,米脂县王牌制衣有限公司,榆林市王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泰有限公司,武汉大交响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天地和创置有限公司,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协拍:内蒙古万恒元集团公司,榆林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加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单位:杭州福润影视,陕西海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合摄制:中共湖北宣传部,中共榆林市委宣传部,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剧,中共米脂县委宣传部;联合摄制: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海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志诚运势投资集团公司,陕西盛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圣典文化有限公司,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等信息。本案中,金圣典公司还提交了公证书和网络信息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米》剧的投资、赞助、发行和播映等情况。
另查,在(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案件审理期间,金圣典公司曾向福润公司发送过律师函,要求福润公司不要将目前已经收到的各电视台电视剧播出之款项打入武汉中艺公司账户,已经签订合同尚未要求回款的要求电视台推迟付款。
另查,金圣典公司与齐卫平于2008年8月2日签订《打工干部的故事》合作协议书,由金圣典公司投资拍摄该片。武汉中艺公司提交了四张2011年1至3月期间的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齐卫平给谷兴璇和谷兴娈打款共计410000元,金圣典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380000元是齐卫平用于返还因拍摄《打工干部的故事》所欠的款项,30000元是用于《米》剧的相关支出。
又查,中视星锐公司提交了一份自称是《米》剧剧组技术监制兼剧照摄影马骁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记载:2011年1月17日,马骁按照齐卫平指示,秘密携带1月17日前拍摄的全部素材带及编辑设备前往上海,交给李军公司。本案中,中视星锐公司还提供了致武汉中艺公司的《关于三十集电视连续剧﹤米脂婆姨﹥双方合作执行的决定》一份,要求制片人齐卫平提供相关对账单,要求武汉中艺公司提供所有相关合同、收支情况、销售合同原件等,以及将相关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并进行分配,变更发行许可证,将所有素材按照合同约定交由中视星锐公司保管等,上述文件有中视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清海的签字,没有武汉中艺公司的签字,中视星锐公司同时提供快递回单一张,用以证明上述文件已于2012年1月9日被武汉中艺公司签收。中视星锐公司还提供了致武汉中艺公司的公函一份,认为武汉中艺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其提供结算报告,原始单据,授权合同,销售合同,回款明细等资料,并变更或补充发行许可证,终止现在的发行汇款账户,由各投资方统一指定开立新的账户,并指定一家公司统一管理发行事宜,出示赞助单位等情况,对投资款和成本重新核定等,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中视星锐公司同时提供快递回单一张,用以证明上述公函已于2012年3月16日被武汉中艺公司签收。中视星锐公司另提供致福润公司的公函一份,要求其立即暂停现在的发行汇款账户,经中视星锐公司同意统一指定开立新的账户,由一家公司统一管理发行事宜等,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
再查,(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武汉中艺公司承认齐卫平为其员工,《米》剧前期和后期的结算报告均由武汉中艺公司保管,关于《米》剧更名为《浴血玫瑰》在优酷网播出之事,武汉中艺公司称并不清楚,武汉中艺公司称《米》剧的发行工作由其与中视星锐公司共同进行等。本案中,武汉中艺公司提交了两份民事起诉状、一张诉讼费收据和一份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武汉中艺公司针对土豆网和优酷网所进行的维权情况。本案中,武汉中艺公司还提交了(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二中民终字第0413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再查,武汉中艺公司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31日给海宁海亿传媒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发票,编号为08863103,记载制作费为2200000元。金圣典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但同时提交了关于海宁海亿传播影视有限公司的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是齐卫平于2012年6月成立的,而《米》剧早于2011年便在各个电视台播出,进而证明上述款项并非是《米》剧后期制作费。武汉中艺公司另提交了一份向中视星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清海出具的关于《米》剧财务汇总的说明,记载郭清海于2011年1月10日前后投资了2000000元,范斌投资了3000000元,合计共5000000元,从1月10日开始支付演职员酬金及报销费用共5018851.29元,后期剪辑制作费用支出743900元,其他费用支出465000元,后期住宿交通人员等费用共计752037元,其中范斌报销30000多元,马骁240000多元,后期制作及各项费用共计用款1958900多元,前期9850000(范斌签合同前)+5000000(你和范共同投资)+1950000(杀青后用款)=16808900元,16808900元-1000000元(剧本费)-450000元(中艺前期费用)-380000元(付范斌)-600000元(你知道的)=14378900元(为实际用款数),目前发行工作仍未结束,费用仍在产生。欠后期制作费125000(上海丰润公司)+23000元加工费=148000元,导演工资157000元,制片人工资600000元,马骁15000元共计788000元,影片播出后承诺补齐集差工资,导演工资120000元,编剧60000元,监制20000元,合计200000元等。附件为19页支出明细,合计费用5018850.9元。在该案诉讼中,经法院多次询问,武汉中艺公司明确表示除上述证据外不再就涉案电视剧《米脂婆姨》的收入和支出等账目情况进一步举证。
又查,(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金圣典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事实,银行对账单、收条、《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承诺书》、样片及片头片尾说明、播映合同、回收投资详单、典当行证明、工商档案、公证书、网页信息资料、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庭审笔录、合作协议,企业信息、电视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账目情况、发票、律师函、银行业务回单、起诉材料、民事裁定书、《通知函》、陕西海亿公司证明、财务汇总说明及支出明细,《〈米〉剧合作合同书》、授权书、承诺书、借条、《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证明材料、公函、快递回单、账户信息、《通知函》、陕西海亿公司证明、销售委托书、回收投资详单、发行许可证、播映权许可转让合同12份、《代理发行合同》、决定、(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圣典公司与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签订的《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将著作财产权授权他人行使,并获取报酬。涉案电视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根据《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记载,武汉中艺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单位。武汉中艺公司和中视星锐公司签订的《〈米〉剧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米》剧版权及其它知识产权,制作发行等权益归双方拥有,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并且在同年9月26日,武汉中艺公司向中视星锐公司出具《〈米〉剧授权书》,将其拥有《米》剧的合法版权制作发行权,授予中视星锐公司对该片拥有独立制作、发行权、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等衍生产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销售权。上述协议为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中视星锐公司可自行行使或将所获得权力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中视星锐公司和武汉中艺公司所有,按合同比例分享。并且,齐卫平于2010年9月19日代表被告武汉中艺影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约定了将《米》剧版权与中视星锐公司共享,独立制作发行。据此,中视星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其与武汉中艺公司为《米》剧共同著作权人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视星锐公司主张,武汉中艺公司、金圣典公司应返还其对涉案电视剧《米脂婆姨》的投资款114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是否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具体返还数额及由谁返还三个问题。首先,武汉中艺公司、和中视星锐公司签订的《〈米〉剧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米》剧拍摄完成后双方先收回投资成本,再按投资比例分配。金圣典公司与被告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签订的《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及《承诺书》约定,产生利润后,按实际投资回收各自投资成本。因此,在《米》剧拍摄完成并发行后,中视星锐公司有权主张收回其投资款。其次,关于《米》剧投资款的情况,根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金圣典公司向《米》剧投资3000000元,武汉中艺公司和中视星锐公司签订的《〈米〉剧合作合同书》中确认被告武汉中艺公司投资650000元,(2012)丰民初字第10628号判决书中记载有投资情况说明、郭清海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个人业务凭证等内容,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对投资额进行考虑确定。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金圣典公司均未就该剧的投资情况充分举证证据,也未对(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投资款相关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第三,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情况,《米》剧的发行许可证系由武汉中艺公司取得,该剧的实际发行工作亦由武汉中艺公司进行并取得了发行收入。而中视星锐公司并未参与上述发行工作,亦未收回相应款项,也未单独对涉案电视剧进行发行。结合(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知,在扣除电视剧投资成本和相关支出等费用后,涉案电视剧《米脂婆姨》确有盈利,就上述发行收入,金圣典公司仅收回其投资款991218.7元。由此可见,除991218.7元之外,金圣典公司并未获得涉案电视剧发行所得款项。综上,在《米》剧由武汉中艺公司发行后确有盈利的情况下,中视星锐公司关于请求武汉中艺公司返还其对《米》剧投资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中视星锐公司关于请求金圣典公司返还其对《米》剧投资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视星锐公司主张武汉中艺公司曾向金圣典公司打款410000元,系对《米》剧投资款的提前抽回,损害了中视星锐公司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2013)二中民初字第06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款项系返还金圣典公司投资款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而中视星锐公司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视星锐公司还主张,金圣典公司向各电视台发《律师函》,导致《米》剧只在11个电视台的发行,其余电视台均不再接受该剧的发行,从而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视星锐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为涉案电视剧《米脂婆姨》的共同著作权人;
二、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案电视剧投资款一千零六十万元;
三、驳回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0元,由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已交纳),由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负担8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岚岚代理
审判员宋晖代理
审判员刘晓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
日书记员 武原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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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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